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裕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黃河達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兄弟,其已出國離境多年,至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一訴訟費用額債權存在,現因相對人被第三人德惠大青管理委員會提告給付管理費,並訂於110年1月20日開庭,然其部分管理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既已失蹤,無法出庭行使時效抗辯權,對其恐有權益受損之事。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又為其親生兄弟,對相對人之財產有一定瞭解,故有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北院108司家聲字第13號裁定、北簡109年度北小字第1948號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影本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黃河達之入出境資料,失蹤人於西元2006年2月5日出境後,便無入境之記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經本院向臺北○○○○○○○○○查詢失蹤人父母之戶籍資料,查得其尚有父黃酩融生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黃河達縱確為失蹤人,其仍有父親黃酩融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無庸經法院選任,則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