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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財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聲 請 人 三鈴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黃金蘭關 係 人 郭堂源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陳懿榕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郭堂源地政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失蹤人陳懿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陳懿榕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懿榕同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已達到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整筆共有土地之門檻,然聲請人持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向新北○○○○○○○○查詢陳懿榕之戶籍資料,戶籍已依法註銷,可認陳懿榕已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相對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簿人工謄本等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入出境資料得知失蹤人陳懿榕於82年4月25日出境後未歸,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可堪認定陳懿榕確為失蹤人。又本院依土地登記簿資料所載失蹤人地址函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函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為調查失蹤人是否有申報死亡資料或其居住所資料,迄未獲復。本院審酌失蹤人出境多年且音訊全無,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郭堂源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郭堂源地政士擔任失蹤人陳懿榕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