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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捷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心聘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台北市政府函准擔任都更實施者所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亦經核准實施。失蹤人甲○○為係爭都更案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惟因失蹤人甲○○行蹤不明,於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登記之資料查無身分證字號,亦查無出生年月日之記載,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故有選任甲○○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106年5月3日、5月10日函文、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本等影本為證,然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地政事務所函覆因逾保存年限銷毀僅有人工登記簿謄本,然該謄本並無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本院復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關於甲○○之戶籍資料,經萬華戶政事務所函覆稱查無甲○○之戶籍資料,有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1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96002235號函在卷可參。

。是本院在查無甲○○年籍、戶籍資料之情形下,實無從認定甲○○其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更無從查詢甲○○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甲○○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再者,縱本院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在無法確認失蹤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同一性下,地政機關是否會為財產管理人登記?失蹤人無年籍資料之情況下,能否進行死亡宣告判決,又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僅能為財產之管理,如無法為死亡宣告,失蹤人之財產應如何妥善處理,以維失蹤人之權益等,均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遽以甲○○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因查無甲○○年籍資料便主張甲○○業已失蹤,實嫌速斷。綜上,本院無從審究未有年籍等身分資料以特定之甲○○是否失蹤,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確有甲○○存在及其確實失蹤,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