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許清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宋漢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宋添岸為座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1226地號、1233地號之共有人,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變賣分割共有物,惟第三人宋添岸已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失蹤人宋漢秋自民國85年5月8日申請遷出,此後即無相關戶籍資料。茲因失蹤人宋漢秋不知去向,為請求分割土地,故有選任失蹤人宋漢秋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宋漢秋之入出境資料,失蹤人於西元1994年5月8日出境後,便無入境之記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經本院向臺北○○○○○○○○○查詢失蹤人之子女之戶籍資料,查得宋漢秋尚有成年子女宋文惠、宋秋惠、宋鈴惠,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宋漢秋縱確為失蹤人,其仍有成年子女宋文惠、宋秋惠、宋鈴惠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無庸經法院選任,則聲請人遽為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