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裕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黃大益(黃酩融)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它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其已出國離境多年,至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再參考先前分割遺產訴訟,鈞院對相對人採公示送達,足可證實相對人現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故有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家訴字第96號判決及裁定影本、108司家聲字第13號裁定、108司執字第111108號拍賣公告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大益(黃酩融)之入出境資料及勞健保資料,可知黃大益(黃酩融)於97年8月27日入境後並未再出境,且於98年11月18日有勞保與健保投保資料,並於109年8月7日有就醫記錄,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足參。基此,足認黃大益(黃酩融)應僅係離家搬遷至他地居住而未與聲請人聯繫,尚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