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輔宣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英壤非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關 係 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英琪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淑娟律師(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謝英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領取提存款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英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謝英琪前經鈞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所公同共有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經處分後,所得領取之價金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茲為辦理領取提存款事件,因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林淑娟律師,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領取提存款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948號提存通知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輔助人於辦理領取提存款事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爰選任林淑娟律師(業徵得其同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領取提存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