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蘇瑞雲即宇恆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宇恆投資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聲請人主張宇恆投資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經股東同意指定簿冊保管人為蘇瑞雲,爰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應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