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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43號聲 請 人 程光儀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一0九年度司字第九十七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程光儀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隨後即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6號給付票款案件之開庭通知,遂於109年6月5日發函通知揚際公司將赴任執行職務,希冀揚際公司於函到後三日內告知聯繫窗口及回覆接洽商討日期,然揚際公司迄今未與聲請人聯繫,致聲請人對於訴訟案件僅能透過閱卷旁敲側擊,顯無法發揮、執行臨時管理人治理、接管公司之功能,且聲請人業務繁忙,無法持續承受此不利益,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22日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審諸聲請人業已通知揚際公司將赴任執行職務,並函請揚際公司與聲請人商討公司訴訟案件相關事項,迄未據揚際公司配合辦理,執行職務顯屬困難,且聲請人已表明無續任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如強令其繼續充任,難期發揮功能,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