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蘇怡文即穎銓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穎銓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穎銓實業有限公司全體同意選任為該公司清算人,前於109年1月17日呈報本院在案,並經本院北院忠民翔109年度司司字第39號准予核備在案。茲因清算事務業已完結,並由全體股東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清算完結股東同意書、清算申報書影本、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剩餘財產分配表、簿冊保管人同意書、保管人護照正反面影本為證。惟查:穎銓實業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