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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李國璽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相 對 人 澤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莉娜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黃慈懿會計師(亞太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二)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代表人蘇莉娜為相對人公司共同創辦人,並自設立日即民國75年6月23日起約定蘇莉娜為掛名董事長,聲請人則兼任相對人董事、總經理等職務。惟蘇莉娜近年來對公司管理多有怠忽、消極經營業務情事,及有諸多損害公司利益行為(如未詳實評估發布客戶訂金及貨款放款成數限制、數度干擾出貨及交付提單等);另又不當解雇員工,違反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規。而蘇莉娜上開行為均未經合法之董事會議決議或授權,聲請人除多次向蘇莉娜分析勸諫,更以存證信函嚴正表明立場,詎蘇莉娜竟於108年2月11日無預警解除聲請人總經理職務,嗣又更換公司門鎖禁止聲請人取用私人物品,使相對人全權落其掌握,然卻不當經營致相對人面臨重大經營危機,且自108年2月15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相對人從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此外,蘇莉娜於108年4月26日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商務辦公室(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而公司已面臨重大經營危機,卻未先召開股東會向股東報告籌措資金方式、用途及目的,恣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大幅舉債,相較相對人實收資本額1,200萬元,設定抵押金額達公司資本額將近3倍之多,實有選派會計師檢查以明。綜上,蘇莉娜於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期間,並未忠實執行業務、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公司面臨經營危機,更以違法手段主導阻礙聲請人參與相對人之業務經營權,既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復違法拒絕提供公司財務報告及報表等相關資料予聲請人,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使相對人債務增加,甚且任用兒子姪女增加人事費用支出等,均已嚴重損及聲請人股東權益。相對人雖於108年2月15日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惟未變更登記,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400萬元(即3分之1)之股份,為查明相對人業務、財務及資產之真實情況,及蘇莉娜有無使相對人為不利益經營或非正常交易等違法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黃慈懿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曾任相對人董事多年,惟聲請人自107年下半年起,竟利用執行職務機會竊取公司重要資料,並私下接觸公司客戶,密謀以其另在外新設立之公司與客戶合作,而有諸多違法失職之行為,致影響相對人客戶關係及商業利益甚鉅,聲請人上開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並涉有背信罪等犯行,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此外,相對人於108年2月15日召開108年度臨時股東會並進行董監事改選,然聲請人代理人到場後卻拒行使投票權,自願放棄選舉(及被選舉)董監事之機會,嗣聲請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後,足徵相對人並無阻擋聲請人參與公司經營之情事,反係聲請人一再利用各種手段企圖破壞相對人之正常運作。而聲請人不法竊取相對人機密資料後,更將相對人客戶帶至其先前秘密籌備並在108年3月設立登記之新公司處(聲請人為實際負責人)合作,與相對人競爭,如今聲請人「刻意」提出本件聲請,無非出於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之意圖,並為打探相對人客戶名單及合作工廠之最新消息,顯屬權利濫用,且聲請人更恐以此方式窺知其犯罪跡證,當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完全未釋明所欲查核之「特定」文件資料,更未說明其關聯性與必要性,於法亦有未洽。縱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理由與必要,懇請鈞院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建議名單中選任,而非由聲請人所指定黃慈懿會計師擔任,俾維護相對人公司權益。

三、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登記之公司型態為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登記卷可參。相對人雖稱已經變更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然為聲請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則依相對人形式上仍登記為有限公司之型態(見本院卷第275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45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相對人出資40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1,200萬元之3分之1,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2月15日後即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業務之執行,公司董事會亦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決議公司財務表冊,更拒絕原告行使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查閱公司財務報表之權利,參以相對人又於同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萬元,為維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健全發展,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業務之必要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4、223至226頁)。經核,聲請人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另營相同業務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惟此與選派檢查人制度係以達監督公司財務健全之目的並無關聯。又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以檢視公司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適法性,而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當可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況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且依相對人於本院另案訴訟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相對人自述公司營業狀況已慘澹多時,相關訂單均遭取消及無法收回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聲請人為維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健全發展,應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業務之必要,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出於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並試圖以此方式窺知相對人公司客戶名單、合作廠商及聲請人之犯罪跡證等語,即不足採。而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既有令股東即聲請人產生疑義之處,何妨逕許股東聲請專業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現況,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內部經營策略之歧見,俾利日後公司整體營運之順遂。故綜合前開情事,可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2、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相對人雖謂不宜由聲請人推薦之會計師擔任,應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建議名單中選任,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推薦之黃慈懿會計師有何可能偏頗之處,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黃慈懿會計師係國立臺灣大學會計學系及國立政治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畢業,現任亞太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並曾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國際業務部副理、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AD事業部Business Controller、亞太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國際及兩岸服務委員會委員、會計師年資達15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黃慈懿會計師學經歷表乙份及黃慈懿會計師提供之執業登記資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241頁),足認學經歷俱佳,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堪認確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黃慈懿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