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曾裕舜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數碼燈塔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數碼燈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奉鈞院民國108年11月25日北院忠民宣108年度司司字第6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已於109年3月17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 93條、第331條規定,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請准予備查等語。惟查:相對人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