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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68號聲 請 人 林玉英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相 對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民國100年11月1日

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相對人與王瑾、林士珍、王璽寧間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成立,則相對人目前於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董事係回歸至86年7月21日之登記狀態,董事為王瑾、張蔣鳳嬌、許麗娜,監察人為陳聲漢,然張蔣鳳嬌、許麗娜、陳聲漢現均已退股,王瑾亦經相對人106年6月14日股東臨時會解任其董事職務,相對人現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董事會職權。

㈡又本院曾以106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選任許振湖律師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許振湖律師嗣因個人生涯規劃向本院聲請解任,經109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解任在案。本院復以109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選任程光儀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因程光儀律師表明無續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聲請解任,本院遂再以109年度司字第143號裁定解任之。㈢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50%股權,王瑾、林士珍則分別持有相對

人25%股權,兩派股東意見長久以來難以一致,依現存股權結構,亦無從透過股東會產生新任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業務停頓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陳聲華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王瑾、林士珍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目前確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伊等已於109年8月4日具狀聲請陳麗珠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蓋先前本院曾以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選任陳聲華為臨時管理人,然陳聲華於就任期間內,除拒絕提供股東任何財會資料,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外,更以相對人名義向相對人員工提起多件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最後均獲不起訴處分或駁回之判決,是陳聲華立場偏頗,並不適任。而陳麗珠長年從事相關產業之經營,管理經驗豐富,與相對人員工相處融洽,亦有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故陳麗珠較陳聲華更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因法院裁判與相對人間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且法院另行選任之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亦經裁定解任在案,相對人之董事會現有無法召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1.聲請人以相對人股東之身分,於105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命林玉英供擔保後,禁止王瑾、林士珍、王璽寧等人,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行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權;聲請人復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選任陳聲華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廢棄駁回禁止林士珍、王璽寧行使職權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王瑾、林士珍、王璽寧則聲請解任陳聲華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01號裁定解任陳聲華之臨時管理人職務,陳聲華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2.又聲請人於105年、106年間先後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確認相對人100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相對人與王瑾、林士珍、王璽寧間依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成立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成立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1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94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並確認聲請人、林士珍、王璽寧與相對人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均不存在確定。聲請人另於107年對林士珍聲請禁止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全字第254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86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命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禁止林士珍以相對人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

3.再聲請人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王琤為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61號裁定駁回聲請,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並選任許振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許振湖律師因故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予以解任。

林士珍復為相對人聲請選任陳麗珠為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選任程光儀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程光儀律師因業務繁忙,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43號裁定予以解任。

4.前揭事實,均有前開裁判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相對人94年8月16日、100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經判決確認不成立,聲請人及林士珍、王瑾、王璽寧與相對人間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法院另行選任之公司臨時管理人程光儀律師亦經裁定解任在案;復參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50%股權,王瑾與林士珍則各持有25%股權,二方各佔公司股權均未逾半數,且兩派股東意見長期不一,顯難在股東會或董事會中達成決議,或透過股東間互選產生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具體執行業務,是相對人現已無董事、監察人得召開董事會以行使董事會職權乙情,堪以認定。

㈡又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只需釋明利害關係即可,包括公司本人、股東、債權人及員工均可能為利害關係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25萬股之股份即50%股權,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得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㈢復依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利害關係人王瑾及林士珍陳述意見

,核以前述相對人股東間之歷次紛爭,堪認聲請人所指兩派股東意見長期不合乙情為真。再考諸利害關係人所陳,因相對人代表人迭經變更,影響公司業務,並衍生相對人與相對人員工間多起訟爭(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可見相對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結果,除致相對人業務停頓,亦已影響股東權益及交易秩序,確亟需有代表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務以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亦就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乙事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意見,經臺北市政府函覆尚無意見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屬有據。

五、至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資格,本不以具公司股東或經理人身分者為限,法院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外部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充任之。倘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特定推薦人選,該人選是否適當,仍宜依具體個案,審酌公司股東結構、支持人選比例,及該人選是否嫻熟商業事務、擔任臨時管理人能力、與公司間是否存有利害衝突關係等情狀判斷之:㈠本件聲請人主張陳聲華曾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熟稔相對人之營運業務,並具備業務、行銷、經營及英語等專業,故推薦陳聲華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

㈡利害關係人則以陳麗珠曾於汽車零配件製造商任職,主管國

外銷售及負責相關出口業務,亦曾負責知名半導體廠商主要元件之銷售規劃、接單業務,現為德寶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有豐富經營、管理、業務等經歷,亦願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故推舉陳麗珠任之。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股東間,或股東彼此之間因相對人公司內

部事務,已衍生多起訴訟糾紛,兩派系股東互生齟齬,其意見存有相當之歧異,對他方推舉人選亦有疑慮,而難為對方所接納,難以期待雙方就臨時管理人之人選達成共識。而聲請人所推舉之人選陳聲華,雖曾任職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然亦遭不同派系股東反對而經解任在案,已如前述。故本院認陳麗珠、陳聲華均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選任應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本院爰審酌相對人之公司現狀亟需法律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相對人後續業務之處理等節,認以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王政凱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臺北律師公會臨時管理人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王政凱律師具有公司法、銀行與融資、勞動法令及勞資協商之專業,且承辦有關公司法事件之經驗亦屬豐富,其學經歷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復無與當事人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維護股東及相對人公司權益,爰依首開規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