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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68號聲 請 人 王政凱律師即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6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擔任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玖萬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為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68號裁定選任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旋於同年12月間著手處理揚際公司事務,並與前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許振湖律師辦理交接,陸續完成公司財產清單及庫存表檔案之點交。因揚際公司成立已久,公司資料及訴訟案件甚多,為處理揚際公司續租營業處所等日常事務、就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處分之陳情及訴願等相關事務、審閱訴訟案件卷宗資料、與訴訟代理人商討案情、出席參與調解、與公司股東開會等事項,爰聲請本院審酌伊擔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勞費心力程度、學經歷,伊相較前二任臨時管理人更重在處理揚際公司遭命令解散之陳情、訴願及申請暫停營業等事務,並成功令臺北市商業處撤銷命令解散之處分等情,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前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許振湖律師辦理交接資料之電子郵件紀錄、交接清單、與出租人聯繫之電子郵件暨公證租約、揚際公司訴願書、暫停營業申請書、聲請撤銷命令解散處分函、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00280號函、訴訟案件明細表、刑事陳報狀、揚際公司111年8月15日揚際字第202208150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調解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號支付命令及調解筆錄、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字第161號裁定、聲請人之學經歷資料為證,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擔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洵屬有據。復經本院函詢揚際公司董事張蔣鳳嬌、許麗娜及監察人陳聲漢對於本件核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之意見,其等業於111年10月5日收受本院通知,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亦表示對於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尚無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學經歷、處理揚際公司之上揭工作內容,以及揚際公司之經營背景、規模、財務及涉訟事件狀況等情,再參諸揚際公司先前二任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之每月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7萬、8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擔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以每月9萬元為適當,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