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劉俊仁即香港商昇麗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
人相 對 人 香港商昇麗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規定自明。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外國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以民國109年3月3日北院忠民翔109年度司司字第8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已於109年4月10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
332條規定,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等語,並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股東同意書、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證。惟相對人為外國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依前揭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