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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陳保慈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相 對 人 張孟權律師即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之董事及持股15.29%之股東,現仍為青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及經理人。青上公司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因僅剩下董事長1人無法召開董事會,故選任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即相對人。惟相對人顯有濫行職權,不適任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事。例如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委任謝協昌律師進行青上公司之訴訟案件,復突於109年7月31日無理由解任謝律師;且相對人對公司產業不熟悉,未與聲請人討論即逕代表公司與日本商社簽屬高達美金數百萬之採購契約;另相對人於109年7月31日空以一句「內控不佳」發佈人事令,未徵詢現任經理人意見,即將正在與青上公司訴訟之徐國維聘任為營業部資深協理,楊秋月則聘任為財會部經理,將於109年4月28日自己申請離職之邱睿則聘任為業務部經理,升任謝月琴為協理,並自行聘任特別助理。該4人離職時竊取公司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員工薪資等秘密並攜出流用,可見相對人係進行顯不利於公司之人事異動。此外,相對人將公司重要印鑑交給徐國維保管,並向股東表示將向銀行申請更換印鑑,足使公司有遭掏空之風險。又相對人表示將搬遷公司所在地,無端違反租賃契約、增加資金浪費,並故意於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臨時管理人登記時,惡意刪除聲請人董事長之登記。另相對人強制換掉公司門鎖,讓現任董事之聲請人無法進入公司,且將甫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線路剪斷,複製員工上班使用電腦之全部資料、以電子郵件威脅恐嚇員工、背於最新公司查詢登記事項,散佈聲請人非董事長之錯誤事實,其所為已涉背信、滅證、不正及洩漏取得營業秘密等犯罪。再者,相對人於109年8月7日召集股東會流會後,竟越權宣布辦理增資,影響青上公司資本結構、增加成本。在在可認相對人已失公正第三人角色,逾越臨時管理人之立場及權限自居為董事長,是相對人顯不適任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並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爰依法聲請准予解任相對人於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9年7月9日以系爭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7月2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於109年8月6日提起再抗告,是系爭裁定迄今尚未確定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上開青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件既尚未確定,聲請人所爭執相對人是否適任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乙情,本得於上開再抗告案件中審酌,無另由法院再行裁定准否解任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首先敘明。

㈡、另聲請意旨以前詞主張相對人非適格之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云云,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股東持股明細資料、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青上組織架構、高雄廠104年6月至12月薪資表、青上公司104至107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工案件進度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邱睿之離職證明書、人事命令、請假卡及其MAIL等、加保人員手寫紀錄、相對人之青上化工臨時管理人公告予員工之信件、經濟日報投稿、本院109年司字第35號裁定、109抗字第329號裁定、台北市大內湖科技園區計算回饋金資料等件為證,然細核該等資料,均無從直接推認相對人確有明顯、客觀上不利於青上公司之行為,至多僅能認相對人就青上公司之人事選擇,與聲請人意見並非相同;又相對人上任後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權限所為之公司業務執行,是否真對青上公司造成具體損害結果,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背信、不當竊取或洩漏青上公司營業秘密云云,惟除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外,並查無相對人受相關刑事訴追、審判之紀錄,本院亦難逕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遽指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於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於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