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78號聲 請 人 俞越民(即俞越明)即東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東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東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星公司)股東臨時會前於民國89年間決議解散,並選任第三人吳永剛為清算人,經本院以89年度司字第335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之備查後,因吳永剛辭去清算人職務,東星公司股東臨時會另改選伊為清算人,伊已陳報清算人就任且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伊並無公司法之專業,對東星公司之業務一無所知,且無該公司之任何文件,未能勝任清算人職務,爰聲請解任東星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依民法第42條,法人之清算,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參照)。是以倘利害關係人或經選派之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認有必要時,始得解除選派清算人之任務。查,東星公司89年6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吳永剛為清算人,吳永剛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本院於89年7月21日以89年度司字第335號函准予備查後,吳永剛於92年間辭任清算人職務,東星公司乃於92年6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非東星公司股東之聲請人為清算人,本院已於92年7月9日以89年度司字第335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之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係東星公司之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33
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僅為: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清算人為進行上開清算事務,非不得委任會計師就公司資產、各項帳冊進行稽核、檢查及清算,此與清算人是否具備專業專長無涉,與對公司業務熟稔及有無公司資料亦不當然相關。聲請人以其未具備公司法之專業知識,對東星公司業務毫無所悉,並無任何資料,無法勝任清算人一職等詞,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職務,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已就任為東星公司清算人,而與該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如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時,並未選任清算人或由法院選派清算人,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而東星公司於89年6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時之董事為陳由豪、吳永剛、王江明、胡渝生(107年6月19日死亡),有東星公司董監事暨股東名冊附於上開卷宗可稽,聲請人如無欲繼續擔任清算人,依前揭說明,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於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前開其他清算人時,發生終止之效力,無須東星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故不論聲請人是否業向其他董事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均無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本件聲請亦非有據,仍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本件既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用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