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蔡笠煬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笠煬為相對人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其董事或遷出國外、或無委任關係存在,致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文書之收受,使聲請人無從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以利文書送達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
、因案服刑中等)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由公司負擔。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即臺
北市商業處於104年8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31476800號函廢止登記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補充支付命令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附卷可稽,並有相對人登記卷宗內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應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
任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
,相對人應以全體董事即陳凱盟、陳百合、楊智凱為清算人 ,然董事陳凱盟、陳百合已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同年月19日遷出國外,均事實上難以行使清算人職務,另董事楊智凱則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779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故相對人現已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而聲請人為其債權人,為處理相對人未結事務,本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固非無據。
㈢惟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相對人105年度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師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及因此衍生之代表公司訴訟、訴訟外行為,且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並催報債權、聲請破產、依限完成清算等,堪謂繁雜,聲請人僅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聲請選派清算人,顯然忽略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後續義務,並低估因此所生費用及報酬。再者,清算人報酬依法應由相對人負擔,得由聲請人墊繳乃圖程序進行之便,倘相對人已無任何財產,則清算人之選派有無必要實非無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名下已無財產,聲請人僅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率而聲請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則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