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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82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代 理 人 蔣惠玲相 對 人 遠康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遠康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固有明文,且上開法條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按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第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 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執行職務,而無再依同法第208 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遠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康公司)前邀同訴外人范咪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詎相對人遠康公司於前開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978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遠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連帶保人范咪麟已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死亡,范咪麟復為相對人遠康公司之唯一董事,且范咪麟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遠康公司迄今復未依法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使聲請人前開借款債權未能行使,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208 條之

1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遠康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遠康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范咪麟於109 年4 月29日死亡,有聲請人所呈除戶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臺北市商業處之遠康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范咪麟之法定繼承人計有第三人范君達、范君強、范萱萱、范凱蒂、范君盈等人,惟其全部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486號准予備查,有本院110 年2 月18日北院忠家元109年度司繼字第1486號函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遠康公司業因范咪麟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所定有限公司之最低法定人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遠康公司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遠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