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8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義隆代 理 人 張麗真律師
邱銘義邱美貴張麗真律師相 對 人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貴蘭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胡峰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正德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為相對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10,138,674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61%,並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因相對人自105年度起虧損連連,依各年度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其他短期借款、其他長期借款、其他損失、其他應付款等科目金額偏高;且關係人交易項下記載相對人向第三人鹿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順公司)、鹿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溪公司)、鹿德善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德善好公司)為資金融通,金額甚高,甚且高於鹿順公司、鹿溪公司之資本額;尤其相對人與全國農業金庫等行庫間之聯貸案尚有約300,000,000元之授信餘額可供動用,卻向上開公司及其他私人借款,顯屬有疑。此外,相對人另給付鹿溪公司與其業務無關之「設計費」,並為鹿德善好公司、鹿溪公司、第三人綠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遊網公司)代墊款項,代墊後卻不請求償還;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至108年僱用人員人數減少將近一半,人事費用仍居高不下。凡此種種,均有疑義,且相關資料均未提報董事會審議。聲請人前已要求提出相關資料,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恃為多數股東,且控制董事會,均置之不理,或避重就輕,未詳為說明,並不顧聲請人之反對,強行於董事會通過相關決議,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長年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其所指摘之105年度至108年度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聲請人於董事會、股東會中並未表示異議。聲請人所質疑各帳目問題,更屬無稽,蓋綜合損益表僅記載各科目及金額即可,毋庸以文字說明,聲請人悖於金融專業,指摘相對人財務報表記載不全,不可採信。又相對人之各項借款、關係人交易均屬實在,前因相對人董事林惠就另案涉訟,導致全國農業金庫等拒絕相對人動撥授信額度,相對人始向民間借款,確有合理原因。且相對人之飯店於106年間尚處於籌備階段,聘用大量部分工時人力,嗣正式營運後乃改聘用正職員工,加上基本工資調漲等因素,導致平均每人之人事費用上升,亦無不合。聲請人片面、無端質疑相對人各項借款、關係人交易及人事費用為虛偽,實屬無理。聲請人僅因與多數董事理念不合,反對相對人部分民間借貸案件、以及相對人109年間之減資案,即欲藉由聲請檢查人阻礙相對人之業務推展,實際上並無查核相對人帳務之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2,197,837,690元,發行股份219,783,
769元,聲請人於109年2月6日持有相對人之股份10,138,674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61%等情,有相對人109年2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26頁),是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持股比例、期間之要件,首堪認定。
㈡按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
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或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48號、109年度非抗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經查,聲請人所指105年至108年財務報表之疑義處,其相關帳務之數額如附表所示,其金額核與相對人各該年度財部報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109頁)。相對人各該年度之財部報表固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聲請人並未就各該財務報表於會中表示異議,有歷年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7-189、205、225-227、257-259、285-287、455-456、465-466頁),惟因聲請人已指明相對人之帳務有所疑義之處,不能因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已獲決議通過,即認定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㈢惟就相對人之民間借款部分:
⒈查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3條第9款規定,決定借入款項為其董
事會之職權(見本院卷一第384頁)。聲請人作為相對人之董事,於相對人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第六屆第三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上,即已提出臨時動議:「⒉對於借入款部分:不論轉貸、展期、增貸均須於辦理前列入董事會議程內,且須於開會前就借入款之還款計畫、還款來源、利率條件等提出相關說明。⒊對於關係人交易:其他應付款-關係人、其他長期借款、股東往來及應收保證票據、應付保證票據等請提出說明。⒋對於轉投資的鹿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債權債務關係請提出說明。」,經決議:「照案通過,依提案內容辦理」,有當日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其後聲請人於相對人108年10月24日108年度第七屆第六次董監事會議上,再提出臨時動議:「公司有借款需求時,應於董事會或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時,先排入討論事項議程內,並應檢附相關借款用途、借款對象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及來源等資料,不可以臨時提案」,經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有當日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嗣於相對人108年12月26日第七屆第七次董監事會議前,再度發函予相對人,請求提出私人借款明細表(含金額、利率、期間)等(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足見聲請人長期以來均要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說明向非金融機構之人、關係人借款之具體經過,且相對人之董事會亦照案通過。
⒉惟在此期間,相對人僅於107年間於董事會提案討論向第三
人俊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用週轉金10,000,000元一案,且相對人係先通知於107年2月26日上午11時召開第六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會議,當日上午11時因出席董事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而宣布流會後,隨即於當日下午17時召開第六屆第二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上開提案,聲請人未及到場,於會後寄發存證信函就召集程序表示異議,相對人又於同年3月15日召開第六屆第三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上開提案,聲請人則表示不同意該提案,有會議通知、議事錄、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9-421頁)。是以,上開借款提案之審議過程頗嫌倉促。除此之外,相對人僅於108年1月29日第七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再決議通過向第三人吳振隆借用週轉金10,000,000元一案(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參諸附表所示相對人其他短期借款、其他長期借款之金額,可見上開有提經董事會決議之案件金額僅占一小部分。就其餘向非金融機構之人借款之情形,則始終未見有提報相對人董事會審查、決議通過之紀錄,自有予以查核之必要。
⒊相對人雖陳稱已將105年度非金融機構及關係人借款帳列金
額及明細交由林寬照會計師查核屬實,惟據林寬照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記載:「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非金融機構及關係人借款帳列金額及明細』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本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亦無法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見本院卷一第527頁),自無從憑以認定該等民間借款帳務屬實而無查核必要。
⒋又相對人因向全國農業金庫為首之行庫申辦聯合貸款,固
須於每年5月底前,提供前一年度非金融機構借款明細表予全國農業金庫檢核,有核貸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6、522頁),惟此檢核係全國農業金庫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所為,與聲請人股東權之行使無涉,自無由以此否定聲請人查核之權利。
㈣另就關係人交易之部分:
⒈查鹿溪公司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其法人代表王應傑、潘
永豐、林銘榮、王忠訓、林元正當選為相對人之董事;鹿順公司相對人之子公司,其董事長陳鴻俊、董事潘貴蘭、潘桂鍾、監察人紀香君均為相對人之法人代表;鹿德善好公司之董事長潘永豐、董事林惠就、監察人林元正均身兼相對人之董事;綠遊網公司之董事潘永豐、林惠就、林元正亦身兼相對人之董事,有各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一第27-29、111-121頁),堪認各該公司均為相對人之關係人。
⒉相對人就與上述各關係人間之交易,詳如附表所示,此各
項目固均列計於相應之會計科目下,並揭露於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內(見本院卷一第57-59、75-77、93-95、107-109頁),惟就其資金融通部分,既未見曾於借款前提報於相對人董事會審查、決議通過之紀錄,且林寬照會計師亦未依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此部分帳務,已如前述,另依財務報表記載,相對人係因營運需求而向鹿順公司、鹿溪管理公司借款,同時卻又為該2間公司代墊款項,其實情為何?又鹿溪公司作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卻向相對人收取「設計費」,帳列未完工程項下,其內容究竟為何?尚有未明。是以,應認有查核之必要。
㈤又查相對人財務報表所載105年度至108年度之用人費用、以
及相對人所陳明員工人數(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計算其員工平均每人費用如下表所示:
105年度 106年度 107年度 108年度 用人費用 59,660,062元 51,464,092元 57,522,933元 48,762,889元 員工數 146人 182人 141人 94人* 正職員工 未續及 120人 118人 94人 員工平均 每人費用 408,631元 282,770元 407,964元 518,754元 *據相對人所陳:因會計師採列基準不同,未納入部分工時人員(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觀諸上開表格可知,相對人歷年員工平均每人費用金額差異頗大,尤其106年度之正職員工占總員額約3分之2,其餘3分之1則為部分工時員工,至107年度正職員工人數幾乎相同,僅佔少數之部分工時員工有所減少,最終卻使全體員工平均每人費用增加達44.27%[(407,967-282,770)÷282,770≒44.27%],縱使考慮基本工資調漲之幅度,其增幅亦甚高,則究竟實情如何?似有查明必要。又相對人所陳:108年度僅採計正職人員,未包括部分工時人員,係因會計師採列之基準不同所致,惟觀諸歷年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相對人108年度之簽證會計師與先前相同,仍為林寬照會計師,並未更換(見本院卷一第187、205、455頁),則相對人之會計師在108年度改變採列基準之原因為何?亦有委請檢查人審究之必要。
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雖於109年9月14日發函予聲
請人,請聲請人派員至相對人公司查看105年至108年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嗣於同年10月29日第七屆第九次董監事會議上提報非金融機構借款明細表、相對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並通過提案邀請董事至公司查閱105年度至109年度之特定業務帳目、簿冊及財產,有當日議事錄、上開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9-454、527-529頁)。惟相對人此前數年間之董事會上均未就上述事項詳為審議,直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後始同意聲請人查閱帳目,且就各該帳目資料之具體查閱範圍,聲請人及相對人間現仍無共識,恐仍將發生爭議。又檢查人乃由法院選派外部專業第三人任之,法律上並負有檢查人依其專業裁量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權限,倘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亦設有罰則規定,因此就專業能力、權限而言,檢查人之檢查應較股東、董事直接查閱簿冊更為有效而徹底,自不容以相對人臨訟開示帳目資料,即遽認無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茲審酌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所推派之會員吳正德會計師,為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自87年11月17日入會迄今,執業已逾20年,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9年11月4日北市會字第1090372號函及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1-403頁),且吳正德會計師與相對人及其簽證會計師林寬照會計師均無利害關係,業據相對人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聲請人、相對人對於選任吳正德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故選任吳正德為檢查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卷一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