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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94號聲 請 人 李文耀即利潔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利潔時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香港商香港利潔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利潔時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利潔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利潔時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為此聲請指定香港商香港利潔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利潔時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業據其提出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經濟部民國108年3月5日經授中字第10833133670號函、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司字第1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