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大成祐爾(即穗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穗豐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大成祐爾(中華民國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為穗豐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穗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徵得同意由其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清算後財產分配明細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保管人身份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司字第619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