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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13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109年度司字第113號裁定選任為盧卡斯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盧卡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盧卡斯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無再由伊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伊亦已聲請解任。伊為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需辦理閱卷、掃描、建立檔案、調查公司營業現況、提供曾珮筠(選任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法律意見、研判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等事項,總計花費7.5小時,合理費用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應得報酬為1萬5,000元,加計伊為閱卷支出車資255元、閱卷掃描費47元,合計15,302元,爰聲請酌定上開臨時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盧卡斯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

1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臨時管理人,該裁定於同年11月2日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惟盧卡斯嗣於110年1月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聲請人於同年5月19日聲請閱卷並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乃於同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予以解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及臺北市商業處函文等件可稽。是聲請人雖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然盧卡斯公司110年1月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即應依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規定進行清算程序,無再由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必要。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為擔任盧卡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需進行閱

卷、掃描、建檔、調查公司營業現況、提供第三人曾珮筠法律意見等事項,共花費7.5小時等語。惟依聲請人陳報之上開事項處理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263頁),可知其處理上開事務之時間點均在110年5月19日之後。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已載明其列印日期為110年4月26日、公司狀況為「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堪信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即已得知盧卡斯公司因命令解散而須清算,無再由其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必要,其於110年5月19日後所進行之前開事務,即難認與臨時管理人職務相關,聲請人聲請酌定其處理上開事務之臨時管理人報酬,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