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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欣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所明定。惟公司係由股東所組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對內有股東及員工間之權利義務,對外亦已發生一定之法律關係,縱公司因章程或法律規定公司解散之事由發生而法人格將歸於消滅,但為維護交易安全,並保障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公司法人格於清算期間於清算目的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俟了結公司對外及對內法律關係後,始告消滅。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以該公司因章程或法定解散事由發生而解散,始應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欣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積欠地價稅,迄未清償,該公司之董事袁葆湧、趙文祥及吳家洲分別於民國92年、105年及103年死亡,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公司之股東不滿二人,依法應予解散,且該公司已選任陳文祥為清算人,並經本院以北院木民翔102司司第127號函准予備查,欣亞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惟趙文祥於105年5月12日死亡,該公司股東會又未決議另選清算人,以致相關稅捐文書無從送達。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新亞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欣亞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規定情事,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北市商業處)於102年1月23日以北商二字第10230208100號函處命令解散(下稱命令解散處分),嗣並經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於102年2月25日以府產商業字第10230877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下稱廢止登記處分),陳文祥亦旋即於102年3月18日及4月26日以欣亞公司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本院形式審查後,曾於102年5月6日准予備查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司字第12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惟因命令解散處分之公文書送達程序有瑕疵致未生效力,北市商業處已於104年11月24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437932601號函予以撤銷(下稱撤銷命令解散處分)、北市府復於104年12月23日以府產商業字第10439101500號函撤銷廢止登記處分(下稱撤銷廢止登記處分),廢止登記處分即失所附麗,欣亞公司之公司登記狀態恢復為核准設立狀態,自無應進行廢止登記後清算程序之情形,有命令解散處分、撤銷命令解散處分、廢止登記處分、撤銷廢止登記處分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0、127-128、125、123頁),且經北市商業處以109年8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901331011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依前揭說明,欣亞公司既毋庸進行清算程序,自無從為該公司選任清算人。又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4款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時應予解散。然觀之聲請人所提欣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63頁),欣亞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新臺幣2000萬元,股份總數2000股,但其董事與監察人之持有股份合計數額卻未及2000股,其股東顯非僅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董事及監察人。

聲請人主張董事袁葆湧、趙文祥及吳家洲已分別死亡,欣亞公司股東不滿二人,依法應予解散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取。聲請人以欣亞公司積欠地價稅為由,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該公司選任清算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係因陳文祥之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後而提出本件聲請,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不另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