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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郭文忠相 對 人 金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清哲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相對人金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於民國77年7月25日以北市建一字第39915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相對人董事會已不存在,且原始股東除王淑賢於98年6月23日出境後行蹤不明,其餘股東均已死亡,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定清算人,而聲請人係原始股東郭塗之繼承人,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始股東為顏桑路、郭塗、林黃阿祝、陳有田、王淑賢、李石國、唐龍雄,聲請人為郭塗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郭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郭逢陽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於77年7月25日以北市建一字第399150號函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且相對人董事顏桑路、郭塗、林黃阿祝、陳有田、李石國均已死亡,王淑賢已遷出國外,暨自98年6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節,有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公司章程、顏桑路、郭塗、林黃阿祝、陳有田、王淑賢、李石國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王淑賢除戶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另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此外,本院參酌聲請人推舉之陳清哲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智識,足資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陳清哲會計師出具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及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陳清哲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陳清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