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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45號聲 請 人 杜時夫即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相 對 人 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畢秀本、杜明勳、黃杜秋花應予解任。

選派杜時夫為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5月1日為經濟部函告撤銷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條款並未訂清算人之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故依公司法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畢秀本、杜明勳、黃杜秋花(下合稱畢秀本3人)為法定清算人;惟畢秀本3人就任後,迄今已逾25年,仍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之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亦未依同法第326條之規定,檢查公司財產之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經股東會承認並即報法院,復未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且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2筆財產於104年遭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迄今皆未領取徵收補償款,顯見畢秀本3人於就任相對人清算人後長達25年多時間,完全未踐行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任何職務,嚴重損及股東權益,渠等失職情形至為明顯,顯然已嚴重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又聲請人於相對人未為撤銷登記前,為相對人之股東及監察人,就公司事務及狀況有全盤了解。為此,爰聲請裁定解任畢秀本3人為清算人,併聲請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其自可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解任清算人;又經濟部於84年5月1日撤銷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而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清算人,依法即應以公司董事畢秀本3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有經濟部109年10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901205010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相對人公司章程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堪以認定;惟104年間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2筆不動產,遭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後迄未領取徵收補償款,此有新北市徵收補償費未領取保管款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畢秀本3人迄今未辦理領取徵收補償款,顯有不稱職之情事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畢秀本3人已不適任,應予解任,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解任畢秀本3人之清算人職位,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既未清算完結,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辦理該公司清算之必要,而聲請人不僅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亦為股東,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可證(本院卷第17-37頁),聲請人當為利害關係人無誤,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清算人,有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65頁),其既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有意願承擔清算人之責任,堪認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以利該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