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53號聲 請 人 陳振興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相 對 人 興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柔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興纓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於84年2月18日所設立登記,因聲請人(誤載為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罹患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遂將相對人之大小章、銀行存摺交由第三人劉育柔保管,由劉育柔代為處理興纓公司日常經營事宜,詎料劉育柔於108年4月12日透過偽造文書方式,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等登記,再於109年3月23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自己,聲請人為此已訴請劉育柔返還出資額,並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80號裁定命劉育柔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辛字第579號暫時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足認相對人之董事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使相對人營運利益受有損害之虞。又劉育柔違法擔任相對人負責人後,屢不繳納相對人公司名下不動產之管理費,業已影響相對人及上開不動產管理委員會之營運及交易安全,故有必要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08條第4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聲請由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而查邱啟峰曾任他公司經理人,且對相對人主要營業計畫瞭解,對公司營運管理應有相當經驗,故聲請人認選任邱啟峰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為其屢不繳納相對人公司名下不動產之管理費等語,惟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亦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則聲請人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並不相合,不應准許。況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該公司尚有董事即本件聲請人,並無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