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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相 對 人 遠康企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9 年12月10日止積欠聲請人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臺幣53萬9,551 元未給付,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范咪麟已經死亡,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但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為職司稅務之公務機關,不便擔任臨時管理人,為清理欠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考之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問題,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及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經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係為核其稅額,可見係以執行聲請人稅收、稽徵等行政稅務管理為目的,顯非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