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楊宇晨代 理 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改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請提供相對人之公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俾利本院查知相對人之財產。
二、請預估選派對象如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
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可能發生之報酬數額?如本院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聲請人是否願預付清算人之報酬?又如聲請人拒絕預納報酬,縱補正前揭各項,法院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