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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楊宇晨代 理 人 林威伯律師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相 對 人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改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且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亦未訂定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未曾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不甚瞭解,而相對人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即訴外人楊昌衡已授權訴外人林奕如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內處理公司業務,顯較伊更加熟稔公司營運狀況,爰此聲請解任伊清算人之職務,並改派林奕如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9年5月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099600號函命令解散,其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而聲請人及楊昌衡為相對人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函文、相對人變更登記資料、公司章程等件為證,固堪認定。然所謂不能定清算人者,應係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聲請人迄未陳明其有何客觀上無法行清算人職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79條規定即有未合。從而,相對人現有股東擔任清算人得以進行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改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改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