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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06號聲 請 人 何彥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艾蕯文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進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列艾蕯文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黃漢青為本件相對人,並提出黃漢青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法人董事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得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應以清算人為聲請命為清算程序之相對人,然聲請人僅以艾蕯文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列艾蕯文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黃漢青為本件相對人,並提出黃漢青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聲請進行清算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