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12號聲 請 人 陳世洋會計師相 對 人 高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泓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一○三年度司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47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無誤。聲請人陳明相對人財務困難,無力支付查核費用,請求解任其檢查人職務等語,因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隨時終止,而檢查人係法院選派,其辭任之意思表示於達到法院時即生效力,且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即難期相對人之檢查事務嗣仍得遂行,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