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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16號聲 請 人 劉昇昌會計師

張泰昌律師相 對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關 係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昇昌會計師、張泰昌律師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一○二年度司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19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就任後陸續發函通知相對人提供公司證照、規章、組織、合約、會計、稅務資料及報表等資料,相對人拒未提供,藉詞有理解聲請人報酬之必要,拖延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致聲請人無法繼續檢查人之工作,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19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表明相對人不願履行協力義務,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檢查工作顯已無法進行,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且受選派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又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足生辭任之效力,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