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17號聲 請 人 馮勢淙即馮瑞崎設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馮瑞崎設計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馮瑞崎設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且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北院忠民宣109年度司司字第95號函准予備查,茲該公司已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為上揭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馮瑞崎設計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