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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賴鴻昌相 對 人 龔君彥即京漾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鄭新翰為京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漾公司)之董事長,其與配偶葉子瑜及其子鄭皓文、鄭理文把持京漾公司,非法稀釋聲請人股權,嗣後解散京漾公司,並新設上巨有限公司(下稱上巨公司)攫取、挪用京漾公司品牌、設備就地接續營業。而相對人為京漾公司之清算人,卻協助配合鄭新翰等攫取京漾公司資產、金蟬脫殼之計畫,預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京漾公司生財設備之出售事宜,顯係為利益輸送於鄭新翰、葉子瑜所新設的上巨公司,其所為顯與京漾公司或其股東之利益衝突,有損害京漾公司或其股東利益之虞。又相對人疑曾受葉子瑜委任處理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然股東間對於京漾公司的經營上發生爭議,若相對人確曾為葉子瑜之代理人,則其於本件能否公正而不偏頗的執行清算事務,亦啟人疑竇,是相對人顯不適任京漾公司之清算人。而聲請人係京漾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及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三、經查:

(一)京漾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9月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37725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於109年9月15日向本院呈報相對人為京漾公司之清算人,有京漾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95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為京漾公司之股東,持有京漾公司股份90萬股,京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萬股,此有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3772500號函暨京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聲請人持有之股份,已占京漾公司已發行股份32.14%,足認聲請人為京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於109年8月31日經京漾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後,於同年9月10日、11日、12日三次於太平洋日報全國版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於同年10月19日提請股東會承認業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財產目錄,並將相關報表文件陳報法院,有相對人所陳報之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清算人就任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京漾公司109年8月31日、同年10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陳報狀、京漾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聲明書、鑑價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37頁),足認相對人已著手執行清算事務,且本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聲請人雖稱京漾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鄭新翰與配偶葉子瑜及其子鄭皓文、鄭理文把持京漾公司,非法稀釋聲請人股權等情,然此部分與相對人是否適任京漾公司之清算人無涉,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損害京漾公司之行為,自難僅以聲請人與京漾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股東間之糾紛,即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京漾公司清算人之情形。

(三)至聲請人所稱鄭新翰、葉子瑜另設立上巨公司,攫取、挪用京漾公司無形資產(如品牌形象、經營知識)及硬體設備(如生財設備)等,龔君彥為協助、配合此一計畫,預定於109年9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京漾公司生財設備出售事宜,顯係為利益輸送於鄭新翰、葉子瑜所新設之上巨公司,顯見龔君彥所為與京漾公司或其股東之利益衝突,而有損害京漾公司或其股東利益之虞等語,然此部分聲請人僅提出「綻1852-牛排館」之臉書資料、休館公告、招募人才訊息、LINE紀錄、京漾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第63頁至第81頁),前開資料僅在說明「綻1852-牛排館」之休館訊息、成立簡介等情,而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僅載明為利清算進行,擬將京漾公司之財產予以換價處分,以清償公司負債等情,均無法證明有聲請人所稱之利益輸送上巨公司、損害京漾公司之情形,此部分聲請人所述,難認有據。

(四)又聲請人稱相對人受葉子瑜委任處理本票強制執行一事,此乃因相對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而受委任執行其律師職務,此與其擔任京漾公司之清算人而執行其清算職務並無本質上之利害衝突。且其以律師資格受委任執行律師職務尚須受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法令或委任契約之規制,而擔任清算人則另有公司法、民法等法律之規制,兩者各有所疇,互不影響。聲請意旨徒以前情認其不適任京漾公司之清算人乙職,容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主張,均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之情形,或有害及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事,而足認有解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擔任京漾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