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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23號聲 請 人 CHIT MING JAMES CHOW(周哲明)即台灣金頂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住UNITS 0000 AND 0000 ON LEVEL 00,TOWER 0 OF

ENTERPRISE SQUARE FIVE,00 WANG CHIU ROAD,KOWLOON BAY,HONG KONG相 對 人 台灣金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負責人:陸大為)為台灣金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金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並於民國109年6月8日經唯一法人股東Duracell U.S. Holding LLC同意指定康德法律事務所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康德法律事務所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復提出單一股東法人同意書、簿冊保管人任願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64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