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鎰洲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照所得稅法第71條、第102條之1及第102條之2規定期限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尚未送達,因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8年11 月18 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43500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然相對人負責人莊清洲於106年4月22日死亡,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致前揭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倘確無適任人選,請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請予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8 年11 月18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43500號函命令解散,其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而莊清洲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然其於106 年4 月22日死亡,已無從任清算人,且得繼承莊清洲股東身份之法定繼承人復全體拋棄繼承,以致相對人陷於無股東之狀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1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43500號函、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243000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莊清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7月6日南院崑家君106年度司繼字第1763號公告、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9年6月24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4299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照所得稅法第71條、第102條之1及第102條之2規定期限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有聲請人提出滯報通知書附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且聲請人亦檢附公益律師或會計師參考名單為選派對象,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再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以觀,足見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故聲請人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業於109年10月26日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090258675號函覆本院表示其並無墊付清算人報酬預算之編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表示其同意先行預納該等費用,依據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