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吳陳美玉非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張雅淇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凱婷律師相 對 人 楊啟豐即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非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楊舒婷律師利害關係人 詹益國
鐘賜賢李爵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經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唯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後,即出資持有理唯公司股份90萬股,迄今已近15年。因理唯公司對第三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有高額債權,並已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法院通知理唯公司可以領款,惟各股東均未收到理唯公司之清算人即相對人楊啟豐之通知,楊啟豐亦未向各股東說明後續流程以及領到款項後如何處理,經伊屢次發函要求楊啟豐召開臨時股東會向全體股東說明現況,均未獲置理,顯然漠視理唯公司股東之權益,且未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而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等語,爰依法聲請:解任楊啟豐之清算人職務。
二、相對人楊啟豐則以: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係因與案外人吳東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理唯公司之股東,當時實際出資認購理唯公司增資股份者實為吳東瀛,其借用聲請人(即吳東瀛之大嫂)、鍾國秀(吳東瀛之金主)、常子蘭(吳東瀛之友人)分別登記為股東。後因吳東瀛於96年間將前開增資股份全數讓與由利害關係人詹益國取得,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核備登記,惟詹益國於當時已成為理唯公司全部股權之實質所有人,並由其借用其他人名義為股權登記。因此,於伊受詹益國之託並依公司法規定就任理唯公司之清算人後,乃於109年先依公司法規定及詹益國與其他股東間之借名登記情形,補行製作股東名冊,目前理唯公司之權數股份實際上係利害關係人詹益國一人持有,並將其中75萬股借用伊、鐘賜賢及李爵君之名義為登記,聲請人現在已非理唯公司之股東,自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利害關係人詹益國稱意見同相對人等語;利害關係人鐘賜賢、李爵君均稱伊等係借名給詹益國為登記,實際出資人以及處理理唯公司事務之人均為詹益國等語。
四、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334條規定:「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公司法第82條關於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時,並不在準用之列。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者,僅以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為限,利害關係人則不包括在內。
五、經查:㈠理唯公司於100年5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
653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其股東會已選任相對人楊啟豐擔任理唯公司之清算人,楊啟豐並於109年9月22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北院忠民康109年度司司字第503號函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50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㈡又查,依楊啟豐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所提理唯公司最新
之股東名冊記載,理唯公司截至109年9月4日時僅有股東楊啟豐、鐘賜賢、李爵君、詹益國等4人,並未記載聲請人為理唯公司之股東,是難認聲請人符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要件,且依理唯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亦非理唯公司之監察人,則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並非提起本件聲請之適格當事人,自不得聲請解任清算人。
㈢又聲請人雖提出理唯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1
2月1日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明細、經濟部96年1月2日經授中字第0953340488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103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85至199頁),主張其於95年12月1日起因理唯公司決議增資而認購持有該公司股份90萬股,迄今均未曾轉讓他人,故其確為理唯公司之股東云云,然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聲請人所提95年12月1日股東名簿既非理唯公司最新之股東名冊,則自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理唯公司之股東,自應以相對人楊啟豐所陳報,有理唯公司大印最新之109年9月4日股東名冊上之記載為準(見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503號卷之陳證3號);且無論聲請人上開所述屬實與否,均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由本院於本件解任清算人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認。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既不符合聲請解任理唯公司清算人之適格
要件,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楊啟豐為理唯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