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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薛惠津即津樂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薛惠津為津樂道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津樂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津樂道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徵得薛惠津之同意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薛惠津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提出簿冊保存人願任同意書、所保管簿冊之清冊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3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