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37號聲 請 人 陳炳銓即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受 罰 人即相 對 人 黃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處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玫應處新臺幣叁萬元罰鍰。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對於第1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霖公司)前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惟相對人有顯不適任之情形,經法院裁定解除其清算人職務,而應由其餘董事即聲請人及第三人陳志名擔任立霖公司之清算人。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向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並著手進行清算事務,詎相對人一再拒絕配合提出公司相關帳冊及財產資料,且其經聲請法院裁處罰鍰後,相對人迄今仍未提供上開資料予聲請人,可知其對聲請人之檢查有明顯阻撓之行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裁處罰緩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其於擔任立霖公司清算人期間,即已完成檢查公司財務情形,並製作相關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嗣因第三人張志沁(原名:張志中)對其提起刑事侵占之刑事告訴,致其所保管之立霖公司帳冊及財產資料於108年4月22日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扣,故未能如實配合聲請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是該等帳務資料既未由其持有,其自無從提出交予聲請人,顯見其並非有阻礙聲請人進行檢查之意圖,亦無拒絕、規避之情事。又其雖已自臺北市調查處取回該等帳務資料,然聲請人究有無查閱立霖公司95年至104年間相關帳冊及財產資料之必要仍屬未定,故其實無法直接將該等資料交予聲請人等語。
四、經查:㈠立霖公司於104年3月16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相
對人為清算人,嗣相對人於106年9月4日向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隨後因有不適任之情形,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20號解任其清算人職務;而聲請人原為立霖公司董事,於106年12月14日向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北院忠民連106年度司司字第58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司字第388號、106年司司字第589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為立霖公司之清算人,而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行使其清算職權無訛。
㈡又聲請人前於107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提供立霖
公司相關財產帳務資料未果,即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94號裁定罰鍰3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230號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107年度司字第194號、108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可稽,可證相對人明知其應配合聲請人進行清算職務。惟其遭裁罰後,仍迄未將其所持有之立霖公司相關帳冊及財產資料送交予聲請人,迨於108年4月22日因臺北市調查處另案搜索首辰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3之營業處所時,一併遭到扣押,此有108年4月22日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佐。嗣相對人聲請發還上開帳冊資料,經檢察官同意後,立霖公司相關帳冊資料現已由相對人於109年11月24日取回,此有相對人109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12月14日北防字第10943742730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發還證明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㈢惟查,相對人取回立霖公司相關帳冊及財產資料後,即應將
該等資料送交聲請人,以利聲請人進行檢查等查核工作,然相對人迄至本件裁定作成前猶未為之,顯見其無欲配合聲請人提供帳冊資料之意甚明,顯然延滯清算程序進行,自堪認就聲請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參諸首揭規定,當得予以處罰。相對人就此雖陳稱聲請人並無查閱立霖公司95年至104年間長達10年帳冊之必要,故其無法逕予交付相關帳冊及財產資料予聲請人云云,並將該等資料遞交本院。然查,聲請人為立霖公司之清算人,已如前述,則其就清算事務之檢查範圍自得依實際檢查情形,在合法之範圍內自行裁量為之,無庸受相對人之拘束,是相對人執此理由拒絕交付立霖公司之帳冊資料,實無可採。至相對人雖另將立霖公司之帳冊及財產資料送交本院,惟清算中之公司,財產之檢查由清算程序執行之主體清算人為之,乃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所明定,相對人即應向清算人即聲請人提出立霖公司之帳冊及財產資料,方屬適法,是相對人亦無從以上開資料已提交本院為由主張其無須受罰,附此敘明。
㈣綜上,相對人拒絕配合提供立霖公司之帳冊資料等情,堪可
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妨礙、規避期間、對清算程序進行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相對人3萬元之罰緩。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處罰緩,核屬有據,爰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