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吳靜怡即奇創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奇創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已進行清算事務完結,並造具表冊,另經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事件之相關簿冊保存人,爰聲請鈞院指定吳靜怡為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奇創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此有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即可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奇創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