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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黃志強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相 對 人 冠宇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儲康寧代 理 人 廖郁晴律師

黃慧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子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雖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惟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88年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並長期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3%。惟相對人自105年後即未召開股東會,亦未再發放公司盈餘,均未給予聲請人任何財務報表等公司相關財務之文件,聲請人曾於108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最近查核報告書,以了解相對人公司營運情形及財產狀況,惟相對人更新僅至105年尚無更近期之資料。且相對人在105年間業績月報表及年終報表均有達成預設目標,顯見相對人獲利穩定並無虧損之情。且聲請人前於106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3日間仍對相對人105年度財務狀況有所爭執,相對人僅稱須待老闆會商指示辦理,可見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可隨時查閱,應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均先繕印製作,無從證明相對人召開股東會或審議財務報表之事實,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88年起即任職相對人公司擔任經理人乙職至106年11月30日止,聲請人任職期間因不具經營管理能力,而導致相對人虧損連連,歷年來均無盈餘可供分配,截至107年12月31日虧損達新臺幣(下同)881萬2,213元,相對人並有歷年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可檢閱,況聲請人截至106年6月30日,均有以股東及經理人身分取得完整之財務表冊並簽章承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分配盈餘或未檢送查核報告書予臺北市政府,均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僅為有限公司,依法亦無召開股東會之義務。其次,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主張查閱財務報表等文件,如欲取得上開文件亦可隨時提供予聲請人,聲請人虛構事實係為干擾相對人營運,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況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04年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聲請人於106年11月30日前擔任經理人,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甚詳,且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亦限於必要範圍內,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擬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具體範圍及必要性,尚與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長期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3%,屬於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固堪認定。本件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必要性。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5年起即未召開股東會,亦迄未發放盈

餘或分配股利,從未給予聲請人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亦未檢送相對人105年後查核報告予臺北市政府,致聲請人無從查閱相對人財務狀況云云。然而:

⒈就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請求查閱相對人財務營運狀況乙節,已

經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5、116頁),聲請人並未提出相應之事證具體釋明,自難遽信。且相對人亦多次表示願提供聲請人所欲閱覽之財務表冊(見本院卷第35、118頁),益徵本件尚難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性。又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參以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28條規定,有限公司盈餘分派需先由董事造具表冊,方得經各股東「均」承認後始得辦理,顯非相對人必然辦理之事項;有限公司亦無股東會制度,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同其意旨)。是聲請人未敘明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及未分派盈餘有何違反法令或相對人公司章程,自難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

⒉另聲請人固質疑相對人未檢送查核報告書予臺北市政府,然

相對人為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有限公司,非屬公司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類型,進而亦無需向主管機關申報。況相對人亦已提出其內部經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度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查核簽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5至83頁),聲請人並曾於106年度同意書上簽認「一、本公司105年度決算書表,業已編製完竣,請承認。二、本公司105年度決算後盈餘於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擬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詳如後附虧損撥補表」(見本院卷第85頁),自難認相對人有何對聲請人隱匿財產經營狀況之行為,而有聲請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

⒊聲請人復提出105、106年間電子郵件及簡報,證明相對人應

有獲利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敘明該電子郵件接收方究與相對人有何關係,觀諸內容亦僅針對特定業務員之業績及部分期間之業務進行狀況為說明,自難遽認為相對人整體及歷年來的營運獲利結果,且就分派盈餘乙節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已符合本件聲請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另有提出106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3日對話訊息,以證明相對人並未隨時讓聲請人查閱財務狀況云云。惟觀諸對話內容僅在106年年底,主要均在爭執聲請人就經理人職位離職之相關爭議,且對話者亦有表明「如果公司有不周到的地方 歡迎隨時回來見面談還有年終的事總是你和老闆會商 有沒有給 用什麼方式給你自清楚」,此與聲請人代理人在書狀內陳述顯不相符,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亦無從證明有何遭相對人拒絕提供財務報表等文件之情事。

⒋聲請人固稱僅讓聲請人單純閱覽報表,無從確知細節,需使

聲請人全面查閱,檢查人選派有其必要性云云。惟聲請人上開主張已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目的有所扞格,檢查人制度乃在於補強監督之不足,自需檢附事證說明必要性,以避免部分股東僅憑主觀臆測而濫用此制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僅而導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和其他股東之權益,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必要性之存在,於法未合,自無從准其聲請。

㈢況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僅載「104年迄今帳目及財產情形」

,然聲請人既擔任相對人公司88年至106年11月30日之經理人乙職,對於公司營運狀態自應清楚知悉,卻始終未敘明從104年起檢查之必要性,甚至未明列所欲查核之文件名稱及種類,尚難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性,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顯屬不符,益見其聲請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