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文苑即彩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彩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且將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公告等文件等件呈送在案,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單、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清算完結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就任同意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司字第44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