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6號聲 請 人 吉田隆乃介即菲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送達代收人 沈嘉文相 對 人 菲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吉田隆乃介(護照號碼:M00000000)為菲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菲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菲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徵得聲請人吉田隆乃介同意由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吉田隆乃介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復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保管人身份證明文件、同意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85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