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林明星即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施貽昶為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民國99年3月26日北院隆民宣99年度審司司字第61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並已於109年1月22日清算完結,施貽昶經相對人之董事會選任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施貽昶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有本院99年3 月26日北院隆民宣99年度審司司字第61號函、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5 屆第17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明細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簿冊保存人身分證影本暨同意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司司字第6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