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7號聲 請 人 許振湖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0六年度抗字第五六七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許振湖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其已於民國109年3月1日至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無法繼續擔任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8年5月29日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調取該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卷核閱屬實。審諸聲請人業已陳明其於109年3月1日轉任至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職工作,業據其提出該公司(109)東保在字第022號在職證明書可認,其現確有無法擔任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情事,倘強令其續任難期發揮臨時管理人設置之功能,故認聲請人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