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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洪祥益即盈芝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盈芝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聲請人主張盈芝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經股東同意指定簿冊保管人為洪祥益,爰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應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