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81號聲 請 人 鄭培深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
清算人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鄭培深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聲報法院,相對人總公司董事會並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執行董事會決議證明書、聲請人出具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審司司字第24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