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97號聲 請 人 林士珍相 對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為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程光儀律師為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8年成立,原有股東七人,其後數人陸續退股,92年後股東僅有王瑾、林玉英及聲請人三人。而王瑾、聲請人及王璽寧分別係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渠等三人前經本院前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執行董監事職務,並由本院依林玉英之聲請以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選任陳聲華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本院10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禁止聲請人、王璽寧行使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職權之部分,陳聲華則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01號裁定予以解任。又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100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相對人與王瑾、聲請人、王璽寧間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成立,本院另以106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選任許振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許振湖律師其後因個人生涯規劃向本院聲請解任,經109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解任在案。而目前相對人、王瑾持有相對人股權50%,林玉英持有50%股權,兩派意見難以一致,又無法過半數,無從透過股東會選出新任董事或監察人,公司營運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陳麗珠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林玉英陳述意見略以:伊已於109年4月15日具狀聲請陳聲華為臨時管理人,陳聲華為相對人設立時原始出資股東之一,具備經營、英語等專業,亦曾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熟悉相對人成立沿革、業務營運,對於相對人之營運極具助益。又聲請人及其配偶王瑾、其子王璽寧與相對人間存有民刑事案件,如由聲請人推薦之陳麗珠擔任臨時管理人,恐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有所衝突,無法確實捍衛相對人權益,故陳聲華較陳麗珠更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股東林玉英於105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之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命林玉英供擔保後,禁止王瑾、聲請人、王璽寧等人,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行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林玉英另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選任陳聲華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廢棄駁回禁止聲請人、王璽寧行使職權部分,林玉英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王瑾、王璽寧及聲請人則聲請解任陳聲華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01號裁定解任陳聲華之臨時管理人職務,陳聲華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㈡又林玉英先後於105年、106年間先後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訴訟,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確認相對人100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相對人與王瑾、聲請人、王璽寧間依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成立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成立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94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並確認原告、聲請人、王璽寧與相對人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4年8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均不存在。林玉英另於107年對聲請人聲請禁止行使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全字第254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86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命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禁止聲請人行使相對人董事職權。
㈢另林玉英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王琤為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
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61號裁定駁回聲請,案經林玉英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並選任許振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許振湖律師以其已於至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無法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由,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予以解任。㈣上情,有前開裁判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相對人94年8月16
日、100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經判決確認不成立,聲請人、王瑾及王璽寧與相對人間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法院另行選任之公司臨時管理人許振湖律師亦經裁定解任在案;復參以林玉英持有相對人股份25萬股,王瑾與聲請人則各持有12萬5,000股,二方各佔公司股權均未逾半數,且兩派股東意見長期不一,其間更存有多宗民刑事訴訟,顯難在股東會或董事會中達成決議,或透過股東間互選產生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具體執行業務,足認相對人已無董事、監察人得召開董事會行使董事會之職權,而相對人公司現因營運需要及面對訴訟之考量,確亟需有代表人待其處理相關事務以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亦就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乙事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意見,經臺北市政府函覆:尚無意見,請法院依職權辦理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屬有據。
五、聲請人雖主張陳麗珠曾任職於汽車零配件製造商、日本半導體廠商業務經理,主管國外銷售及出口業務,亦曾負責世界知名半導體廠商主要元件之銷售規劃、接單業務,具豐富公司經營、管理、業務經歷,應可使處於非常時期之相對人公司快速進入營運狀態,故推舉陳麗珠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林玉英則以陳聲華為相對人公司設立時原始出資股東之一,具備業務、行銷、經營及英語等專業,亦熟悉相對人公司營運為由,推薦陳聲華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股東間或股東間因公司內部事務,已衍生多起訴訟糾紛,兩派系股東互生齟齬,其意見存有相當之歧異,對他方推舉人選亦有疑慮,而難為對方所接納,亦難期就臨時管理人之人選達成共識,故本院認陳麗珠、陳聲華均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選任應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本院爰審酌相對人之公司現狀亟需法律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相對人後續業務之處理等節,認以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程光儀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臺北律師公會臨時管理人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程光儀律師具有公司法、企業併購之專業,且承辦有關公司法案件或事件經驗亦屬豐富,其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復無與當事人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維護股東及相對人公司權益,爰依首開規定,選任程光儀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