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93號聲 請 人 張滄郎即海之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宜信會計師相 對 人 海之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張滄郎為海之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海之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解散,清算人自106年10月17日起就任進行清算,經本院106 年11月20日北院隆民溫106年度司司字第49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相對人已於109年2月12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張滄郎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清算申請書(含清算分配報告表)及國稅局收件之清算申報收據聯、股東同意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完結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損益表及收支表、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保存簿冊及文件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496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