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勞簡字第2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世峰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張天界律師被 告 邱蔡美春
邱敏軒邱敏漢邱瑩婷邱瑩萍邱瑩樺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且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5條第1項、第334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決議於109年4月30日解散,並選任張筱貞、林弘勳、郭素珍為清算人,且推選張筱貞為清算人代表。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108年12月9日輔人字第1080096999號函影本、原告公司第7屆第24次董事會議事錄、109年5月5日第1次清算人會議議事錄及委任狀正本各乙份。又被告唯一之股東即退輔會於110年9月8日變更原告之清算人為簡世峰,有退輔會110年9月8日輔人字第1100065313號函在卷為憑,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債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
理處(下稱榮工處),已於87年7月1日起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退輔會87年12月8日八七輔伍字第二0一八號書函可稽。原債權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原告予以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即債務人邱振宏為原告改制前之員工,於84年3月1日
原告移轉民營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448,700元,並於領取補償金時,簽立切結書:「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領補償金,絕無異議」。
㈢邱振宏領取補償金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9年4月23日退職
、嗣於102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12,176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致原告之函文可稽。因此,依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及系爭補償辦法之規定,邱振宏應繳回先前所受領之補償金。
㈣又因邱振宏已經亡故,被告邱蔡美春、邱敏軒、邱敏漢、邱
瑩婷、邱瑩萍、邱瑩樺等6人並未對邱振宏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依法就其所繼承邱振宏之遺產範圍内,繼承邱振宏對原告之債務即繳回先前所受領之補償金。為此,原告已分別於106年8月15日發函向被告等六人表示應依法繳還前已領取之補償金,惟未獲被告等六人置理,原告遂依切結書、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振宏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448,7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邱振宏從未依系爭補償辧法之相關規定受領系爭補償金,且
被告自始至今主張不知有系爭補償金之存在,原告雖於109年1月3日試行調解時經被告爭執後,始遲於109年2月7日以傳真方式提供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之支出傳票以及領款憑證,領款憑證上並有邱振宏之簽名字樣及用印,然被告否認其真正。
㈡84年7月21日切結書上並未如系爭辧法所要求完整載明:「依
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省略「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额較原捕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其形式上不僅已不符規定而有達強制規定;且具切結人處之簽名及用印並非邱振宏親簽及用印,亦與原告所出具84年7月21日領款憑證上領款人之簽名,有如下表「一望即知」之明顯不同之處,系爭切結書顯非邱振宏簽字用印,被告否認原告與邱振宏間有相關返還協議,並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
㈢縱鈞院認定原告真有給付系爭補償金予邱振宏(僅係假設語
句,被告否認),有關系爭補償金其得請求之主體即請求權人應為「國軍退除投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而非原告,原承保機關(即原告)依系爭補償辧法第5條第5項僅負有通知義務。
㈣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邱敏軒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
之「給付」非屬系爭辦法第5條第5項所規定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而係於被繼承人邱振宏死亡後始請領,核其性質應為「死亡給付」,縱鈞院認定系爭債權存在,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邱敏軒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之「給付」亦應屬「死亡給付」,而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23日局給字第0980032118號函免予追繳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改制前名稱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嗣於87年12月8日改制為現名稱(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振宏原係原告改制前榮工處員工,於84年3月1日離職後加入勞工保險。嗣邱振宏於102年11月11日死亡後,被告邱蔡春美為其配偶,其餘被告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177頁),經被告邱敏軒代表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該局核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012,176元。原告復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曾以106年8月15日函、同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6頁)催被告繳回渠等被繼承人邱振宏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補償金448,700元(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下稱系爭補償金),被告迄未繳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
被告抗辯系爭補償金其得請求之主體即請求權人應為「國軍退除投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而非原告,原承保機關(即原告)依系爭補償辧法第5條第5項僅負有通知義務云云。
⒈按系爭運用辦法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退輔會)為籌措退除役官兵安置計畫長期所需資金,特設置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退輔會為主管機關。」次按系爭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支應。」第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第5條第5項規定:「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本基金收回原補償金。」綜觀上開規定,僅係規定補償金之性質、來源及返還後之最終歸屬,並未規定發放補償金之原事業機構即不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已非可採。
⒉再按退輔會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人員處理作業規定第11點
規定:「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之事業機構,…經本會核定後實施,其核予精簡辦理提前離職及提前退休人員,得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而退輔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曾依本要點規定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將來再依各該保險法令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回原事業機構或原主管機關。」查榮工處於84年3月1日為移轉民營辦理先期專案裁減,被告為裁減人員之一,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448,700元,嗣榮工處自87年7月1日起改制為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則原告即屬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原事業機構,自有請求被告繳回原所領取補償金之權利,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
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非屬適格當事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邱振宏有領取448,700元之補償金: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振宏有領取448,700元之補償金,固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切結書、領款憑證之邱振宏簽名、蓋章為真正,惟原告提出切結書、支出傳票、領款憑證形式上均有邱振宏簽名、蓋章其上,被告否認其真正,應負舉證之責任,縱然領款憑證與切結書之簽名肉眼觀之尚有不同,然針對印章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推翻其為真正之舉證,其抗辯並無理由。又觀察支出傳票上,經工區主管、會計人員、覆核、製票、行政主管、出納等人蓋章,足認該支出傳票非原告臨訟所編纂。又卷內所示支出傳票影本上,尚有邱振宏之身分證影本,當知,身份證乃國人重要身份證明文件,常態下均應自行保管,非辦理重要手續之必要,不輕易交予他人,而邱振宏提供證明文件與一般交付現金核對身份之程序相符。況系爭補償金,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因職員經專案裁減而離職時,因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滿15年及年滿55歲之領取老年給付資格,「通案性」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就其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發給離職者勞保補償金,以補償其損失,邱振宏並非少數個案,機關對於此補償措施必然知情,倘邱振宏未領取系爭補償金,怎會自84年3月1日遭專案裁減時迄至死亡,均未曾爭執索取,自與常理有違。綜上,邱振宏於84年7月21日簽立切結書及領據,領取448,700元之補償金,且補償金支票已於84年7月26日經提示兌現(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應否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連帶返還448,700元:
⒈按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
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而按榮工處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進行其移轉民營計劃,曾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經奉行政院核定後,於82年12月17日頒訂系爭補償辦法,及於同年12月28日頒訂系爭處理要點,系爭補償辦法及處理要點嗣後雖有修正部分條文,但就因系爭處理要點及補償辦法所規定符合專案精簡之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所領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內容,則均維持此一規定之意旨,此從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及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觀之甚明。此項規定,既在於使勞工於受資遣時因不符合榮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時,所為補償損失之目的,則勞工若於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時,連同資遣前之投保年資合併計算而領取老年給付,則就向勞保局領取之老年給付,即受有重複領取之利益。
⒉經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振宏原係原告改制前榮工處員工
,於84年3月1日離職後加入勞工保險。嗣邱振宏於102年11月11日死亡後,被告邱蔡春美為其配偶,其餘被告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177頁),經被告邱敏軒代表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該局核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012,176元,此有勞工局106年8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6601405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所領取1,012,176元為老年給付之性質,辯稱應係死亡給付。
⒊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之性質為何?⑴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諸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而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於符合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司法院釋字第519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
⑵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
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已達一定年資及年齡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為保障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爰於第3項規定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於第4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有第3項情形時,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限制。可知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4 項僅係規定遺屬除請領年金給付外,亦有選擇一次性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並未變更其為遺屬年金之性質。要難僅因該項規定遺屬可選擇一次性請領老年給付,即遽認此規定屬被保險人老年給付之一部分。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性質應為遺屬年金,被告依此規定所領取之系爭款項即為遺屬年金,而非邱振宏之老年年金或遺產,堪已認定。
⒋原告得否依系爭補償辦法、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遺產
範圍內為連帶給付?系爭處理要點第3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保險給付補償)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保險金,有系爭處理要點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又系爭切結書係邱振宏切結自退輔會安置基金管理委員會領取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448,700元,業經認定如前。依系爭補償辦法及系爭處理要點規定,係被保險人依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方需依規定繳回其所領之補償金,然被告所領取之系爭款項,屬遺屬年金之性質,非邱振宏之養老或老年給付,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48,700元,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權讓與、系爭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7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